(2015)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山,初中文化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山于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山货庄A座后侧集市上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处)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高山于2014年4月6日11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长白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扒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询问笔录,收条,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高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山家属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