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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4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某,女,彝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明、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女儿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于2003年在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19日在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6月1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王某于2010年2月将次女李某乙带回家后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女李某甲随王某生活,次女李某乙随李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旺隆村民小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带着长女离家外出务工,并中断与家庭的联系,造成双方分居生活长达5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小孩的实际生活情况,长女由被告王某抚养、次女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小孩李某甲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樊小平审 判 员  成 明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