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与刘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刘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649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桥北东军庄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群,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女,197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下称原告)与被告刘红(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白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我单位的员工,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拒绝到岗工作,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旷工已经达到35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1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426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有2008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复合材料成型辅助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加班费,其中绩效工资和���贴数额均不固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2.84元。关于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4月19入职,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其上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原告虽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此前为劳务派遣。就其主张,原告未举证。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为在生产线对符合材料进行铺叠。被告主张因患病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其提出申请调换工作岗位,但原告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未根据其实际身体情况安排工作,导致其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虽报到,但无法提供劳动。针对患病无法从事原工作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载有“101被告外聘生化01057心电图检查:1、T波低平II、V4,见于心肌劳损、缺血、低血钾等,内科随诊”打印内容的检查结果、首��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下称朝阳医院)的有关检查结果及处方(其中2014年10月13日的诊断结果记载为骨性关节炎、行动不便、腰肌劳损、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5日的诊断结果记载为冠状动脉供血不足)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向其提交有关病历资料,认可被告曾提出调换工作岗位。本案仲裁时,原告主张公司并未同意并要求被告继续从事原工作,主张被告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虽来到研究所但并未实际到岗上班、未正常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工资。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公司曾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提交了录音证据为证,其中载有内容“……邵雪梅:没人想跟你耗,给你安排了工作,你也不去。被告:安排工作在哪里啊?调解难吗?邵雪梅:在132(厂房)啊。被告:在132(厂房)啊,调解难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原先��133厂房工作,原告为其调整至132厂方工作。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被告主张其工作地点在132、133和136厂房,原告未为其调岗。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连续旷工巳达35个工作日,依据《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勤管理办法》)第八条,其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就被告旷工的主张,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的告知书(内容包含有通知被告按照己有工作岗位按时到岗上班)、有关要求被告到岗上班的录像光盘、有关考勤表(显示被告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除11月20日休病假、12月3日工伤假外,其余工作日均标记为旷工);就解除的制度依据,提交了《考勤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与我所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员工,连续旷工达到15天及以上,���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天及以上的,应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及印发的通知(右下角有“我以看过”的手写字样)、审议通过《考勤管理办法》的职代会签到表、计票结果及会议纪耍。上述证据中,被告仅认可录像光盘及印发通知右下角“我以看过”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该期间其因病一直请求调换工作岗位,但原告一直未有结果且未根据其实际身体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且其实际上并未阅读过《考勤管理办法》,并不知晓相关规定。被告提交了录音材料主张已向原告请假。原告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09年2月起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前社会保险未缴纳,被告为外埠农业户口。被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2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426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通知、检查结果、处方、告知书、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2008年4月21日前与被告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6年4月19日入职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于仲裁时认可被告曾提出调换工作,但其公司并未同意并要求被告继续从事原工作,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录音否定该陈述,但该录音只显示原告安排被告至132厂房工作,未显示调换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经为被告调换工作难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朝阳医院的有关检查结果及处方中明确显示其病情珍断结果为骨性关节炎、行动不便、腰肌劳损、软组织挫伤及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结合其具体工作内容(在生产线上对复合材料进行铺叠),以及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曾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所述因患病申请调岗、但原告一直未明确答复旦未根据其实际身体情况安排适当工作的主张予以采��。根据上述情况,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内容并非其主观故意不为,而是存在身体患病的客观原因,该期间其向原告申请调岗、变更工作内容进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无视上述情况直接认定被告上述期间未从事原工作内容的行为系无故旷工明显欠妥。据此,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2.84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被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自2009年2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4262元并无不当,本院��持异议。关于年休假。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520元后,原告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五万六千一百元。二、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红二〇〇六年四月至二〇〇九年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三、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红二〇〇六年四月至二〇〇九年一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四、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红二〇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二十元。五、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