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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陈兴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兴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6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兴和,农民。曾因吸毒,于1999年8月19日至2002年2月23日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3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兴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曾与王某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解决。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陈兴和酒后再次到溧阳市埭头镇渡头街贵州专线茶馆门口,准备找王某的麻烦。22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从贵州专线茶馆出来时,与被告人李某、陈兴和发生冲突,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摁在地上拳打脚踢,致黄某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被害人马某看到两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便上前劝架,又被两名被告人殴打,致被害人马某嘴部出血,内粘膜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马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陈兴和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兴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陈兴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陈兴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李某、陈兴和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陈兴和酒后到溧阳市埭头镇渡头街贵州专线茶馆门口,准备找与被告人李某有过纠纷的王某的麻烦。22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从贵州专线茶馆出来时,与被告人李某、陈兴和发生言语冲突,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摁在地上拳打脚踢,致黄某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被害人马某看到两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便上前劝架,又被两名被告人殴打,致被害人马某嘴部出血,内粘膜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马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陈兴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陈兴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及伤势照片,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陈兴和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兴和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兴和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兴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陈兴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1日)。二、被告人陈兴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两名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