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殷三虎与赵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三虎,赵若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殷三虎,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赵若愚,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殷三虎与被告赵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三虎、被告赵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三虎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6日,以其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从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赵若愚辩称,被告实际是在2012年3月左右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后在帮原告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实际系原告应当支付的装修费,原告并未支付,却让被告出具了欠条,算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加上两分利息,故总额累计为84000元,至2014年5月,又累计为110000元。被告曾经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1000元,在2015年3月还款1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45000元,被告仅同意归还借款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赵若愚向殷三虎借款共计壹拾壹万元整,利息按1分利计算,每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赵若愚欠殷三虎共计壹拾壹万元整,现计划还款按每月叁仟元计,直至2014年底,2015年按每月伍仟元计,直至2015年底。2014年还款:3000元×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共计24000元,2015年还款:5000元×12个月共计6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一次还清。”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本人共收到殷三虎房屋装潢款伍万元正,与原先约定不变,到5.15前肯定全部完工,造成后果本人自负。”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实际系2012年3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曾将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个印泥抵押给原告。2012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转账10000元至被告妻子宋某账户。2012年5月,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期间被告弄丢了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该30000元算作被告向原告所借,故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了2014年5月6日的借条和还款计划。2014年9月14日,原告找的代理人陈某发消息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元就可以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归还的5000元系归还本金,故坚持答辩意见。原告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妻子宋某,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4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013年年底,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总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并将之前的借条全部还给被告。因为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故原告不停地借款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系原告动迁所得动迁款。原告从未拿过被告抵押的东西,原告也没有代理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所说的陈某是谁。被告曾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1000元,但该1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装修费,原告已经另行支付给被告,与本案借款无关。2014年5月6日的借条中“利息按1分利计算”是指年利率10%,故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收据,被告提供的短信复印件、被告自己书写的字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共计借款110000元给被告,被告称其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总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其中均明确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10000元,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1分利计算,每月20日还款,被告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出具借条后,仅在2015年3月归还1000元,对于该1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归还利息,被告认为系归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该1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若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殷三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赵若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殷三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已履行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0元(原告殷三虎已预缴),由原告殷三虎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若愚负担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