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鲁银芳,毛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沈芳洁,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银芳。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银飞。被告:鲁银芳。被告:毛志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祺公司”)、鲁银芳、毛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路通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7390176.7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罚息380294.91元,2015年7月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000元;3、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毛志英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29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路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授信额度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路通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2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鲁银芳、毛志英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3370号、个高保字第甬20133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毛志英自愿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4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承兑业务,金额为610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出票金额共计6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6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承兑业务,金额为1167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2张,出票金额共计1167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73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承兑业务,金额为7733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出票金额共计7733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3日。上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还约定:原告开具的汇票被告路通公司只能用于与《承兑申请书》列示的收款人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交易的结算;被告路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被告路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被告路通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如被告路通公司保证金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路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路通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因被告路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路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路通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将被告路通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抵扣票款后,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垫付票款3002704.67元、574514.10元、386650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路通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代付款7390176.73元,罚息370702.55元,对罚息计收的复利9592.3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甬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鲁银芳、毛志英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路通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路通公司归还垫付的票款并支付相应罚息。但原告诉请的对罚息计收的复利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甬祺公司、鲁银芳、毛志英自愿为路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债务未超过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路通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390176.73元,支付罚息370702.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鲁银芳、毛志英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鲁银芳、毛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942元,减半收取33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元,由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鲁银芳、毛志英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3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94元。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鲁银芳、毛志英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