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彭桃春、周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桃春,周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彭桃春。被申请人周东。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娄星区计生征字(2015年)第Z0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为由,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彭桃春、周东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1180元的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娄星区计生征字(2015年)第Z0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彭桃春、周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