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乡杨家村。法定代表人:戚丕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威,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存存,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特公司)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杨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和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威,被上诉人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特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原告与金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相关投资协议。2008年,原告在土地征用手续及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尚未办理齐全的情况下就高压共轨项目一期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因建设工程施工手续不全,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0年1月,二十里堡街道整建制移交保税区管理。原告补齐了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全部手续,重新走招投标手续,于2013年7月与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之前完工的所有项目加入2013年补签的合同中。该份合同总价款3500多万元包含加工车间。但是合同签订后,加工车间实际并未施工,后期调整到二期工程施工,是原告与辽宁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245,611元。就一期工程已经发生的工程款部分,原告已经完全按约支付,并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现在工程手续齐备,工程质量合格,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不肯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另外,原告办理招投标手续,招投标管理部门需被告交保证金,但被告说没钱,让原告垫付,用完返还原告,因此原告代被告向招投标管理部门缴纳70万元保证金。招投标结束后,招投标管理部门将这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就以上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70万元。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未付清工程款不可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手续,原告支付28,031,367元,总造价为3500余万元,欠被告工程款6,974,060元,7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听说过,也不知道是原告代缴纳。招投标是被告参加,保证金是被告缴纳的,被告收到7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保证金。被告按2013年合同走,加工车间是被告干的,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和2013年7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现该工程已完工。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电汇给被告账户7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明为“保证金”。2013年7月8日,被告交付70万元保证金给大连保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3年8月26日,该交易中心又将保证金70万元返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因此在2013年需被告重新参加招投标和缴纳70万元保证金给招投标管理部门,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电汇给被告70万元,为其缴纳保证金,待招投标程序结束后管理部门将70万元保证金返还到被告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加工车间是自己施工,原告未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70万元。二、被告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辽宁新风企业集团大连亿特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杨家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亿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杨家公司与亿特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家公司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给亿特公司使用,亿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尚有6,974,060元工程款未给付,亿特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令杨家公司协助亿特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补办招投标手续属实,亿特公司要求杨家公司向招标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由于当时杨家公司为了整体工程竣工在亿特公司工程预付款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已经自行支付了几百万元的工程费用,为配合亿特公司补办相关手续,杨家公司要求亿特公司再拨付部分工程预付款,亿特公司在2013年7月拨付给杨家公司工程预付款7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给付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亿特公司提供的银行电汇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明的“保证金”,而判令杨家公司返还该款,不符合事实。3、亿特公司自认合同是与杨家公司签订,工程总造价为35,005,427元,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具体内容,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质量合格,亿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1,367元。4、工程完工确需办理验收手续,在双方工程款未完全落实的情况下,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或围绕合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亿特公司二审答辩称,1、亿特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2008年亿特公司与杨家公司在未履行招投标手续的前提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明细仅注明工程4个部分,即综合实验大楼、研发办公楼、ECU车间和动力站房,合计价款20,074,630元。2009年,一期工程(即2013年合同中除了加工车间外的工程部分)完工,所建工程内容和项目均已完工,2009年6月和2010年6月间,亿特公司按照杨家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和发生的全部工程造价共支付工程款27,331,367元。2013年,为补办工程手续,亿特公司和杨家公司必须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双方将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尚未建设的加工车间在合同中具体明确的注明,合同价款为35,005,427元。此时,为办理前期已完工的工程验收等手续,杨家公司不予配合并索要不合理费用,双方产生矛盾。亿特公司将原本欲交给杨家公司施工的三个加工车间取消,后交给辽宁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已经完毕,于2015年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二期工程(即三个加工车间)并非杨家公司施工和完成。杨家公司一期工程已经发生的工程款部分,亿特公司已经完全按约支付,亿特公司不欠杨家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2、关于70万元保证金问题,杨家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杨家公司参加招标,向招投标管理部门缴纳了70万元保证金,但该笔保证金系亿特公司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电汇方式向杨家公司支付后杨家公司又支付招投标管理部门。招投标结束后,招投标管理部门又将该保证金返还至杨家公司账户,杨家公司未再按约定返还给亿特公司。一审期间,亿特公司向法庭提交银行电汇凭证,法庭调取杨家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和招投标管理部门的账户流水单,该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已经证实70万元保证金的流向,也说明该70万元为保证金而非工程款的事实。3、杨家公司所述的自认事实是杨家公司错误的主观臆断。亿特公司不否认2013年所签订合同的工程内容包括三个加工车间和工程总价为35,005,427元,但这并不意味着亿特公司自认全部工程均由杨家公司完成建设的事实。实际上,杨家公司并未对三个加工车间进行任何的施工和投入,杨家公司不是此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无权要求亿特公司支付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杨家公司与亿特公司争议在于70万元保证金和三个加工车间施工建设问题,70万元保证金一审时已经由证据加以证实,加工车间由杨家公司施工的举证责任在于杨家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形成于2015年4月14日的杨家公司账户21×××00对账单记载“2013年7月8日收70万元,收款摘要为保证金,2013年7月8日付70万元,付款摘要招投标保证金”。亿特公司与杨家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十一、竣工验收和结算35.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6.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36.4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院认为,亿特公司与杨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特公司与杨家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家公司实际履行相应施工义务,亿特公司也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杨家公司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杨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和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杨家公司协助亿特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于法有据,予以维持。杨家公司以工程款未落实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杨家公司上诉称亿特公司尚有6,974,060元工程款未给付,亿特公司违约在先一节,就现有证据情况看,杨家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没有举证证明亿特公司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没有向亿特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也无证据证明亿特公司拖欠工程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是竣工结算后再行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是结算工程款的前提和基础,在没有办理竣工的情况下,杨家公司也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杨家公司此节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杨家公司若有证据证明亿特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70万元保证金一节,杨家公司上诉称,该款项是亿特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存在借款给付保证金的问题。亿特公司称该款是垫付保证金。从该70万元款项的流转,双方账目凭证及单据可见,该款项用途明确就是保证金非工程款,双方也没有以该款冲抵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尤其杨家公司收支该款对账单摘要明确记载为保证金,因此,亿特公司垫付保证金在完成招投标手续后,杨家公司理应将该款返还亿特公司,杨家公司借故不予返还,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该款项正确,予以维持,杨家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家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不当,予以更正,本案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虽援引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人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瓦房店市杨家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如魁代理审判员 李 鹤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