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建清诉被告崔新、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清,崔新,郑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乔建清,男。被告崔新,男。被告郑国富,男。原告乔建清诉被告崔新、郑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新、郑国富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崔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郑国富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崔新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下欠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以及清偿本息付款表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崔新、郑国富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崔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被告郑国富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后被告崔新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到了2014年3月11日。后二被告均未再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新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郑国富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限时,则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其至今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乔建清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郑国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新、郑国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