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峰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816号罪犯李峰,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慈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3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7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主动执行了剩余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李峰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