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等人联系,答应帮朱某、杜某、周某等人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提供票源。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让谢某(另案处理)提供面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克隆票”即假票,同时,约定供票方获得一定分成、剩余部分由贴现方作为借款使用。后谢某从他人处购买2张伪造的“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人民币498万元、495万元,并将上述2张伪造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并告诉其是假的承兑汇票。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该2张“承兑汇票”给杜某、周某二人。杜某给被告人朱某某与谢某各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14日,周某将上述2张“承兑汇票”带到洪泽县到银行验票期间被怀疑系假票。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鉴定,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系假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了2张“承兑汇票”。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等人联系,答应帮朱某、杜某、周某等人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提供票源。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谢某(另案处理),要求其提供面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克隆票”即假票,同时,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等人约定供票方获得一定分成、剩余部分由贴现方作为借款使用。2014年11月13日,谢某到广州市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票号103000522514261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98万元;票号103000522514261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95万元,付款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行。谢某返回江阴市将上述两张伪造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并告诉其是假的承兑汇票。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该两张承兑汇票给杜某、周某。杜某给被告人朱某某与谢某各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14日,周某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带到洪泽县,准备进行贴现交易到银行验票期间被怀疑系假票。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行鉴定,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系假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了伪造的承兑汇票两张。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周某、杜某、朱某、项某、李某甲、李某乙、郁某、丁某、赵某、印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及伪造的两张承兑汇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农行洪泽县支行提供的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农行重庆某支行提供的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谢某的民航查询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