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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等于被告陈建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铜川煤矿机械制造厂,陈建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司,住所地:陕西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文浩,公司员工。原告铜川煤矿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常忠甫,厂长。委托代理人雷军,该厂管理部部长。被告陈建民,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装公司)、铜川煤矿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煤机厂)与被告陈建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铜煤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装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陈建民在老厂区工作时发生工伤。2014年10月重装公司改制重组,原重装公司分立为重装公司和煤机厂,其被分流到煤机厂工作。2014年经陕煤化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拨付了医疗费用134297.24元,伤残补助金73560.5元,合计207657.74元。余19745.48元为自费药品不予报销。2015年3月被告陈建民申请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未足额支付部分19745.48元,漏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及工伤复查费676元,合计21891.48元。仲裁委以“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认为该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赔付,裁决重装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等共计21891.48元;煤机厂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工伤已赔付完毕,剩余医疗费应当由陈建民自己负担。不服铜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未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19745.48元,漏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及工伤复查费676元,合计2189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煤机厂诉称,对仲裁认定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制后陈建民在煤机厂工作,由煤机厂管理。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当支付未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19745.48元,漏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及工伤复查费676元,合计21891.48元。职工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是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职工因工负伤超出工伤保险核定报销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现在在煤机厂工作。经审理查明,被告受伤前系原重装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0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将原重装公司分立为重装公司和煤机厂。重装公司分立后陈建民分流到煤机厂工作。2013年1月22日被告在分立前的重装公司工作期间被工作铲车铲伤,造成工伤事故,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943.52元,住院花去医疗费153099.2元。出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复查花去费用676元。2014年1月16日经陕西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程度。2014年经陕煤化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拨付了医疗费用134297.24元,伤残补助金73560.5元,合计207857.74元,重装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全额支付给被告。另查明,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对于被告治疗工伤疾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19745.48元未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被告陈建民自行垫付了。重装公司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费拨付手续��,未列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及赔付标准,交通、住宿项目在其他项目中列明费用为零。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伤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设定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劳动者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经工伤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费办理中,未列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项目,系其对于该项目的漏报,应当按照赔付标准给劳动者赔付,��动者出院复查工伤疾病的花费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漏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及工伤复查费676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重装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分立为重装公司和煤机厂,根据重装公司移交煤机厂人员花名册、煤机厂工作人员工资表证明,重装公司分立后被告陈建民分流到煤机厂工作,煤机厂为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付陈建民未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19745.48元,漏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及复查医疗费费676元,合计21891.4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铜川煤矿机械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建民未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19745.48元,漏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及工伤复查费676元,合计21891.48元。二、原告西安重装铜川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铜川煤矿机械制造厂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光红代审判员 袁宜龙代审判员 魏莉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