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祥强、霍允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祥强,霍允逊,庞敬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204号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祥强。被告霍允逊。被告庞敬沂。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与被告李祥强、霍允逊、庞敬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维兰与被告庞敬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强、霍允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公司诉状中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祥强在原告处购买江淮和悦牌汽车一辆,欠车款14800元,并由被告霍允逊、庞敬沂为上述车款提供担保。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付,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前付7400元,2014年11月19日前付74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车款,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祥强偿付购车款148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霍允逊、庞敬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敬沂庭审中辩称,总共两个担保人,该我承担的那部分我会承担,但是利息我觉得我不应该承担被告李祥强、被告霍允逊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祥强在原告凯立公司处购买了“江淮和悦”牌汽车一辆。计欠款14800元。原告与被告李祥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所欠购车款于2014年5月9日前付7400元;2014年11月19日前付7400元。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付;逾期加收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对所欠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车辆过户到购车人之后二年。被告李祥强亲笔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霍允逊、庞敬沂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给付尚欠车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三被告主张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被告签名、捺印,原告加盖印章的协议一份,购车发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欠购车款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有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欠款,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加盖印章,三被告分别签名捺印。其合同合法有效。所欠货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作为购车人和担保人的被告均没有支付所欠购车款,其行为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到庭被告辩称原告未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能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购车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利息依约定,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放弃对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诉讼时尚在担保期限内。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4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霍允逊、庞敬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