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颜艳春、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艳春,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张敏,周显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颜艳春,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葆悦,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路越秀祥龙苑小区H5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敏,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执行人周显玫,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申请执行人颜艳春与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张敏、周显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颜艳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车辆、土地、房产等,均无法查找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已抵押给了他人,房地产已另案处置,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法执字第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天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