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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翟劲军诉被告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劲军,彭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翟劲军,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磊,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翟劲军诉被告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汉、被告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劲军诉称:被告饲养鸭子,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翟劲军诉至法院要求彭磊立即给付货款18140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彭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存在20%的返点。这张欠条是2014年7月15日打的,我们之后还有业务往来,帐目还没有算清楚。包括当时承诺的返点还没有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劲军是大连三仪动物药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彭磊做养殖业,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自2012年起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1755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款1754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药款181400元的欠条。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药款18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是口头约定过20%的返点,但公司的规定是要求货款全部到账后才能有返点,自2012年起被告已经有三年没有支付货款了,所以根本返不了点。自2014年7月15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5年1月15日只进行过一笔业务,被告是直接支付现金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翟劲军与被告彭磊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181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的返点的主张,属于附条件合同,在货款全部到账这一条件未成就前,20%的返点不能生效,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还有业务往来,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翟劲军货款181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基数为181400元,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8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