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长月与被告承德县老爷庙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毛长月,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县老爷庙林场,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组织机构代码67850883-6。法定代表人翟水,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长月与被告承德县老爷庙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长月,被告承德县老爷庙林场厂长翟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寇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属乡镇林场,2000年划���承德县林业局,2010年随行政区划改变划归承德市高新区管辖。原告1978年至2003年连续25年在被告林场工作,2003年因林场经营困难不能发放工人工资,林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补办养老保险的需要,原告向承德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1978年至2003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承德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受时效限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78年至2003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高区劳仲案(2015)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证明1份,证明原告1978年-2003年在承德县老爷庙林场上班;3、证明1份,证明承德县老爷庙林场所有权归承德县老爷庙林场;4、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爷庙林场工作过;5、承德市高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证明承德县老爷庙林场现归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管辖。被告辩称,被告系2008年成立的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县机编(2008)47号文件,证明2008年9月1日成立承德县老爷庙林场,为林业局所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原告的保证书,证明原告于1978年-2000年在老爷庙林场工作,2000年老爷庙林场卖给承德县林业局,原告被解雇回家。现因原告需办理个人养老保险,需要被告出具证明加盖公章,该证明只限于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号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1978年-2000年间在老爷庙乡镇林场工作,2000年该林场卖给承德县林业局,原告与该林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德县老爷庙林场系2008年9月1日成立的承德县林业局所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10年随行政区划改变划归承德市高新区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工作过的林场与被告非同一单位,故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长月与被告承德县老爷��林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长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