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广伦与龙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伦,龙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08号原告张广伦,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龙加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张广伦与被告龙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伦诉称,原告因案件向原万盛区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承办该案。被告将案款执行后,给原告说其急需用钱,叫原告将执行的案款1.2万元借给他。原告同意后,被告书写借条1份。原告将现金1.2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判刑,原告催收此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龙加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申请执行案件与被告相识。2007年4月26日,原告将1.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伦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一年内还清。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张广伦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加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基铸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