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斯、谢配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侯伟达,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是审理查明:一、作品名称:明星代言形象片-127;二、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三、作品内容:以明道、陈乔恩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四、著作权人:正途公司;五、作品登记时间:2014年1月26日;六、作品登记号:沪作登字-2014-G-00160892号;七、发表时间:2010年1月18日;八、太平洋公司使用证据:(2014)沪东证经字第7264号(正途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九、太平洋公司使用情况: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太平洋时尚网的“明道陈乔恩完美婚纱摄影照”专题(网址http://brides.pclady.com.cn/95/955209.html)登载了以明道、陈乔恩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为内容的图片一幅,正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十、涉案图片与正途公司作品比对情况:涉案图片内容与《明星代言形象片-127》作品相比较,除构图略有裁剪外,作品主要内容一致;十一、太平洋公司经营性质和规模: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等,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太平洋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来源:未提供证据;十三、正途公司因太平洋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十四、太平洋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十五、正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项目及数额:律师费2500元,已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十六、其他:2010年11月5日,纽-约摄影店与浙江纭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纭集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纽-约公司授权纭集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6》6幅作品,授权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许可使用费为60000元;2011年9月8日,《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124》摄影作品原著作权人厦门市思明区纽-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咏仑)(以下简称纽-约摄影店)与正途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纽-约摄影店将《明星代言片-1》至《明星代言片-124》共计124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除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权利转让给正途公司等等。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正途公司就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127》主张著作财产权,已提交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正途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太平洋公司仅以《著作权转让协议》清单中无涉案摄影作品为由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途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太平洋公司未经正途公司授权,自2013年起在其经营的太平洋时尚网的“明道陈乔恩完美婚纱摄影照”专题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且该行为持续至公证当日仍在进行,故太平洋公司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正途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基于合作关系转自第三方网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太平洋公司已在庭审前删除被控侵权图片,正途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正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作品及使用时间等与本案均不相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正途公司因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太平洋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正途公司的作品类型、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正途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视其合理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酌情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二、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元;三、驳回正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正途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正途公司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进行登记,涉案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而太平洋公司网站登载涉案作品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正途公司并未提供与出让方的任何约定,因此正途公司无权以其名义就作品登记前的事宜单独起诉。2、案外第三人对涉案作品仍有著作权,正途公司无权起诉。正途公司与纽-约婚纱摄影店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转让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但根据纽-约婚纱摄影店与浙江纭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第2.2、2.3及2.5条的内容均显示纽-约婚纱摄影店对明星代言形象片系列图片仍享有著作权,且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在著作权转让协议后签署,证明了案外第三人对涉案作品仍有著作权,正途公司无权起诉,应当驳回正途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为一审未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证,而认定正途公司经受让已经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于理不合。二、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公司侵犯正途公司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正途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瑕疵,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有侵权的事实及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太平洋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对涉案作品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正途公司取证的方式是通过百度搜索涉案图片,太平洋公司未在网站首页或主要页面对涉案作品进行主动推荐,也未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用途或通过涉案作品谋取商业利益。其次,太平洋公司基于对第三方网站的信任而转载涉案作品,其目的并非通过涉案作品谋取商业利益,而在于介绍。第三,结合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传播情况来看,涉案作品被广泛提供在互联网上并标识了多家网站的logo,且涉案作品没有显示正途公司的相关权利信息。太平洋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正途公司所有,因此不能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第四,太平洋公司网站上明确标明了“使用条款”“网站律师”“联系我们”,但正途公司绕开了法律规定的版权通知的保护途径,从未向太平洋公司网站发出通知,而太平洋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时即刻移除了涉嫌侵权信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首先,正途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侵权,太平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转载涉案作品,没有对涉案作品主动编辑或推荐,并未通过涉案作品谋取商业利益。太平洋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己经删除了涉嫌侵权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正途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作品出现在太平洋公司网站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因此而获利。事实上,太平洋公司只是对涉案作品进行介绍,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第三,正途公司发现涉嫌侵权信息后,应当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在正途公司起诉前,太平洋公司没有收到正途公司任何有关涉案作品的书面通知,以致太平洋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删除或者屏蔽措施,因此,正途公司不作为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理由所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正途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正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时提交案外人厦门市思明区纽-约婚纱摄影店与浙江纭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拟证明案外人对涉案作品仍有著作权,正途公司无权单独起诉。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太平洋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已获得,其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正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三、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正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正途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明确记载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正途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正确。至于太平洋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厦门市思明区纽-约婚纱摄影店与浙江纭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庭审中太平洋公司确认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获得,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据此主张正途公司著作权有瑕疵,无权进行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害著作权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早于涉案公证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日期,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正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因太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该美术作品获得合法授权,对此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平洋公司抗辩称涉案图片是转自第三方网站,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正途公司无权就版权登记前的事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正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太平洋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正途公司的作品类型、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正途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程度、案件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钟小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