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甄艳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钟丽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甄艳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张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丽琼,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艳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出庭应诉,被告钟丽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94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钟丽琼无答辩意见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钟丽琼驾驶粤J×××××号小汽车自开平往广州方式行驶至线××镇竹朗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由甄艳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甄艳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丽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艳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艳娟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右侧肱骨内外髁鹰嘴窝撕脱性骨折;2、右侧尺骨冠突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二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查明:一、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钟丽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钟丽琼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甄艳娟自2005年7月至今在鹤山市辉煌高级皮具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25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甄艳娟损失合共68941.3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6894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7781.67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159.7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粤J×××××号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内按责赔偿原告39159.70元(已扣减钟丽琼垫付的2000元)。被告钟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781.67元给原告甄艳娟。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39159.70元给原告甄艳娟。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7.50元(原告已预交6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施婷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5259.700元45259.70元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并扣减自费药,住院医疗费不予确认。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费5900元5900元法院审核原告住院共59天,100元/天×59天=5900元。三护理费4720元4720元法院审核原告住院共59天,80元/天×59天=4720元。四误工费12891.67元12891.67元工资标准有异议,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共误工119天。3250元/月÷30天×119天=12891.67元。五其他财产损失170元170元属行政收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票据为依据。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941.3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钟丽琼垫付的2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