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超荣与徐雅雯、徐嘉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52号原告:徐超荣,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徐雅雯,住址同上。原告:徐嘉铭,住址同上。原告:周以锡,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刘妹,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肇贤,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彩云,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9号楼202房。负责人:严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徐超荣、徐雅雯、徐嘉铭、周以锡、刘妹诉被告冯秀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6~10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处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属合理合法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需、合理的,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敏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周敏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部分:周敏婵事发时年满38周岁,其事故发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周敏婵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周敏婵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周敏婵的父亲原告周以锡年龄为65周岁,周敏婵的母亲原告刘妹年龄为65周岁,均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由死者周敏婵等三名子女抚养;周敏婵的女儿徐嘉铭年龄为6周岁7个月,女儿徐雅雯年龄为13周岁5个月,由周敏婵和原告徐超荣二人抚养,上述四被扶养人的生活主要源自城镇,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扶养人有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由于徐雅雯的抚养年限为4年零7个月,徐嘉铭的抚养年限为11年5个月,周以锡和刘妹的抚养年限各位15年,前11年零5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段时间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以每年24105.60元为限计算,此后原告周以锡和刘妹的抚养年限各计算3年7个月,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为332791.20元(24105.60元/年×(11+5/12)年+24105.60元/年×(3+7/12)年×2人×100%÷3]。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合共984765.20元5.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9672.50元。6.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冯秀莲是其驾驶的粤AU71**号小型驾车的登记车主,其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无支付死者周敏婵或原告费用。7.冯秀莲赔偿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秀莲赔偿原告30000元。8.死者周敏婵的亲属关系原告周以锡、刘妹是死者周敏婵的父母,周敏婵与原告徐超荣婚后共生育原告徐嘉铭、徐雅雯二人。9.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徐嘉铭受伤,原告徐嘉铭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徐超荣表示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死者周敏婵产生的损失。10.周敏婵驾驶的车辆属性交警部门经委托相关部门检验鉴定,周敏婵驾驶的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车属机动车。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冯秀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某因本次事故去世,原告周以锡、刘妹、徐超荣、徐雅雯、徐嘉铭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1~5项共为1066237.70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冯秀莲驾驶的粤A×××××号小型驾车已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冯秀莲作为被保险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并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及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956237.7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五原告478118.85元,扣减被告冯秀莲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448118.85元。被告冯秀莲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市荔湾支公司索赔。对于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周以锡、刘妹、徐超荣、徐雅雯、徐嘉铭;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48118.85元给原告周以锡、刘妹、徐超荣、徐雅雯、徐嘉铭;三、驳回原告周以锡、刘妹、徐超荣、徐雅雯、徐嘉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99元,由原告周以锡、刘妹、徐超荣、徐雅雯、徐嘉铭负担6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4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