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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明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糜晋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世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明因其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区岸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冷明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50年代)那时就凭领导一句话、写个条子,就把房子接管了,没有规范的手续,现在也不需要纠正错误的政策或法律依据”,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原告冷明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制作或者获取的,并被记录和保存下来的信息。该局作出的《告知书》亦证实该局记录和保存了该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原审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实质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认定驳回我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实质上就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而不是落实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立即就我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冷明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明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历史造遗留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冷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冷明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