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秀真与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真,王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刘秀真。被告王国锋。原告刘秀真诉被告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真诉称,被告经营石灰窑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8年3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1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偿还5000元及利息,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6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锋原经营“天安”石灰窑的生产、销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8年3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1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现金6000元正,陆千元正,申村王国锋手机139××××1139,车号95817,利息1分,05年9月20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五千元正(15000元)(月息1分)申村王国锋2008年3月28号”。2009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并在2008年3月28日的借条中注明“2009年7月28号还5000元,下欠10000元(息付到7月28日)”。后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原、被告的录音光盘及记录,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偿还部分本息,应予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辩论、质证、和解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刘秀真借款本金16000元及按月利率1分计付的利息(其中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9月21日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计付,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