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坪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兴海与周绪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海,周绪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坪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唐兴海。被告周绪祥。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兴海诉被告周绪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海、被告周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海诉称,原告在镇坪县钟宝镇旧城村三组长沙坝自家承包地中修建了一条到河坝的便道,用于拉沙。2015年6月1日7时许,被告阻止拉沙的车辆从便道上通行,原告接到拉沙车辆司机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与被告理论,被告坚持无理阻止车辆通行。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遂扑向原告,在场的原告母亲陈某某出面阻止,被告掀开原告母亲,用拳头打击了原告面部,致原告嘴、鼻当即鲜血直流。接着,被告将原告衣领抓住,用脚踢原告,由于用力过猛,二人倒地,原告被被告压在地上,被告爬起后又踢了原告胸部一脚。在场的原告母亲和其他群众及时将被告拉开。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到镇坪县医院检查,经查,主要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枕部、颌面、胸部)。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20天后,伤未愈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对被告做出了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139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案件发生时的照片(方某某所摄),证明厮打抓扯的发生经过;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自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受损失;被告周绪祥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该案件被处罚的事实。被告周绪祥辩称,我挡他的车是事实,我没有打他,我只是扯了他的肩部的衣服,其他的什么也没干,是他自己倒地的,自己打的自己,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未出示证据。我院依法调取了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包括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六人询问笔录,原、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分析认定:在场人王某某等六人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事发在场人的调查笔录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应予部分采信。其中,原告唐兴海、被告周绪祥及在场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原告母亲陈某某为拉架轻打了原告唐兴海耳光的事实,在场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陈述证实了原告母亲陈某某及被告周绪祥有跪在原告身体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照片亦可佐证。镇坪县公安局对被告周绪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许,原告因被告阻止其组织的拉沙车辆在其承包地中通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到镇坪县医院检查,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枕部、颌面、胸部)。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18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3.46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邻里相处应当相互尊重,团结互助,遇有矛盾应当冷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河道取沙一事发生口角进而抓扯,双方均未克制,反而恶语相向,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53.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本人收入情况相关证据且无相关医嘱,故原告的请求天数及数额明显过高,认定为18天及每天120.00元较为适宜,即18天*120.00元=2160.00元。以上共计7553.46元,原告自行承担2266.00元,被告赔偿原告5287.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绪祥赔偿原告唐兴海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287.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唐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