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品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品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6230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樟,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住仙居县,系该社职员。被告:王品培,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品培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品培偿还透支欠款本金9691.08元及利息1577.93元、滞纳金2357.9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该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品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洪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品培经合法传唤未予应诉。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3、丰收贷记卡申请表;4、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5、丰收贷记卡章程;6、终端交易平台相关资料;7、丰收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信用卡(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信用额度初始1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5年11月27日开始透支,2016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消费应还款9901元,截止2017年10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9691.08元及利息、滞纳金。还款事实逾期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691.08元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2357.9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577.9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691.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品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本金9691.0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丰收贷记卡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总额以不超过2%月利率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王品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明人民陪审员应舜朝人民陪审员朱彩珍二○一八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陈虔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PAGE?-2-?··?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