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勇强与胡卫平、安福县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强,胡卫平,安福县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兰勇强,司机。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平,出租车司机。被告安福县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宝成南路。法定代表人万美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卫红,系该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周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勇强与被告胡卫平、安福县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水根,被告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卫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勇强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胡卫平驾驶赣D×××××出租车,沿安福县城宝成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门车站出口左转弯,遇兰勇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对面直行过来,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兰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卫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安福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22天,虽已出院,尚需后续治疗;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玖仟元。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还未支付,经计算,被告方还需赔偿原告73326.4元。经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未果,为此,原告为获得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326.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672元、护理费365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小孩抚养费6038.4元、老人抚养费75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卫平辩称,我已经买了保险,并且我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已经和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他应该赔偿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同时,我要求我支付给原告兰勇强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的金额中予以返还,并且原告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春晖公司辩称,在这起事故中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我们公司和出租车司机有合同,发生了事故由出租车司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三、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卫平达成了非医保用药协议,即扣除四千元的费用由胡卫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兰勇强合伙做汽车运输,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开公司到现在,一直都是原告兰勇强在帮其运输货物。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卫平负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书证: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住院,到2014年12月2日才出院,住院时间为22天。同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6个月,出院休息三个月,满一年拆除内固定术。书证: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一本、合伙购车协议书一份、货运汽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兰勇强与李某以96000元合伙购买了一辆车牌为赣C×××××的货车。原告和李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彭某签订了《货车汽车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和李某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以自有车辆为彭某运输饲料,原告是货车司机,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书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一、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三、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6天,时间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四、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42天,其中住院22天,拆除内固定术需住院20天,共计42天;五、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书证:原告户口本一本、兰而强户口本一本、竂塘乡竂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竂塘乡竂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原告儿子兰海2000年9月1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14岁,被抚养年限应当计算4年;二、原告女儿兰锐2008年12月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岁,被抚养年限应当计算12年;三、原告父母兰黄瑞和欧阳会兵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兰美琪、兰而强,夫妻俩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全部由子女抚养;四、原告父亲兰黄瑞1951年3月19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3岁,被抚养年限应当计算17年;五、原告母亲欧阳会兵1949年12月3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5岁,被抚养年限应当计算15年。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胡卫平、被告春晖公司对证据1、2即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属于主观上的陈述,并且从提供的行驶证上看,车辆登记在证人1的名下,而不是在原告的名下;三被告对证据3、4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业资格证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应当年检,但是原告并没有对从业资格证进行年检。并且从业资格证虽然是真实的,但不代表原告在从事这个行业;对合伙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李某在作证时认为裸车价格是八万多,而协议上写的是九万多;对货运汽车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承包合同书上写的承包期限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而证人李某作证的时候则表明车子是在2014年9月底购买的;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3的赔偿范围。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36天过长,因为原告只缴纳床铺费21天,所以住院期限也应该是21天,再加上鉴定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二十天),护理期限应该是41天;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涉及到多人抚养,抚养费超过了兰勇强应该承担的十级伤残的抚养费的标准。被告胡卫平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城市出租车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书证: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三张。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春晖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原告级被告春晖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春晖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书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胡卫平、保险公司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1即出租汽车承租合同系被告胡卫平与被告春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确定的义务与原告无关,不能约束原告。第二被告的业务范围就是出租车业务,其将自己的业务发包给别人,以避免发生事故的责任,并且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所以发生事故后被告春晖公司应与被告胡卫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卫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非医保用药协议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卫平、被告春晖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达成了协议。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胡卫平、春晖公司质证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卫平、春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从业资格证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应该年检,原告没有年检,且无法代表原告从事运输业;对其中合伙构成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作证时证明裸车价格是八万多元,而协议上写明是九万多元;对货运汽车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期内写的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而证人李某作证时证实车辆是在2014年9月底购买的。但原告对三被告对证据5的上述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说明为,车子在2014年9月份购买的原因是原来是用一辆小车子为彭某运输,中途购买的车子;运输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是因为以前签订的合同已经过期,这是最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的上述解释合乎常理,且能与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即证人李某和彭某的证人证言,虽三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二证人主观上的陈述,且车辆没有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证据5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胡卫平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春晖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春晖公司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胡卫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春晖公司的证据1,该合同系被告春晖公司于胡卫平所签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综合本案案情加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因其系被告春晖公司、胡卫平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胡卫平驾驶赣D×××××出租车,沿安福县城宝成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门车站出口左转弯,遇原告兰勇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对面直行过来,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次受损,兰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兰勇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卫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370元,其中,被告胡卫平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570元,原告兰勇强支付了1800元。2015年3月27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二十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玖仟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春晖公司所有,由被告胡卫平承租并进行运营,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兰勇强系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主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也是交通运输业。同时,原告有一儿一女,事发时儿子兰海14岁,女儿兰锐6岁;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子女,事发时原告父亲兰黄瑞63岁,母亲欧阳会兵65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卫平、春晖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非医保用药协议,约定由被告春晖公司、胡卫平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3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0.4元(10117元/年×20年×10%,另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元)、误工费16872元(152元/天×111天)、护理费3567元(87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被告胡卫平对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的金额中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兰勇强与驾驶赣D×××××出租车的胡卫平发生碰撞并受伤,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卫平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兰勇强起诉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赔偿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33820.4元(10117元/年×20年×10%,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6.4元)。经鉴定,原告兰勇强为十级伤残,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同时,原告有14岁的儿子兰海、6岁的女儿兰锐、63岁的父亲兰黄瑞以及65岁的母亲欧阳会兵需要抚养,根据抚养年限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故本院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16872元(152元/天×111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系交通运输业,且原告要求的152元每天的误工费没有超过2014年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62.3元每天,故本院按照152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32天误工费,但用药清单显示其仅住院21天,鉴定的出院后继续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二十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为16872元。护理费3567元(87元/天×41天)。原告住院21天,经鉴定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为20天,故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1天;原告要求按照87元每天标准赔偿护理费,因未超过2014年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工资117元每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567元。交通费100元。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证实其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21天,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20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进行确定,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兰勇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的要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在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33820.4、误工费16872元、护理费356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7359.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兰勇强死亡伤残赔偿金57359.4元;原告兰勇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3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以及营养费410元,合计36190元,属于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勇强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的部分26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按照70%计算,应予赔偿18333元。被告胡卫平、春晖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非医保用药协议,由胡卫平、春晖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进行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兰勇强的28333元医疗费用中,扣除胡卫平、春晖公司承担的4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尚需赔偿给原告243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816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卫平向原告兰勇强支付医疗费24570元,且庭审中,被告胡卫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予赔偿给原告兰勇强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其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只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卫平将登记在春晖公司的车辆承租并用于运营,属于法律规定的租赁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春晖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春晖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经济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81692.4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胡卫平支付的医疗费20570元(被告支付了24570元医疗费,需承担4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尚需向原告兰勇强支付各项经济赔偿合计人民币61122.4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赔偿原告兰勇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1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返还被告胡卫平垫付的20570元费用;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兰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33元,由被告胡卫平承担2168元,原告兰勇强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娥,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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