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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张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张某19XX年X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张某婚后多年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管孩子,不能担起养家的责任,导致现在夫妻感情不合、婆媳不合,无法在一起居住,申请离婚。儿子由男方抚养,无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一直同父母居住,孩子也由父母帮忙照顾,前些年,由于我还不成熟,对家照顾的较少,我与原告并无大的矛盾,均是家庭琐事未达到离婚的程度,父母管我们也是为我们好,但原告要坚决离婚我也同意,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年16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又因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为生计均在外奔忙,二人沟通较少,感情渐行渐远,日积月累矛盾重重。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请求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2、持证人分别为李某某、张某的结婚证;3、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以男女双方相互理解、包容为基础,该案诉至本院后,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本无较大矛盾,均因家庭琐事积累矛盾重重,经本院耐心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自行多次劝解原告,但原告均不能理解,经调解无效,原、被告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合意,婚生子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张某自行负担,对该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闯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