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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山与曾柳东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山,曾柳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43号申请人肖山。委托代理人黄猛,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柳东。申请人肖山因与被申请人曾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曾柳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号小汽车(宝骏乐驰)进行查封。并已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肖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曾柳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号小汽车一辆。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显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