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姚恒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单位职工。被告:许成虎。被告:陈付彦。被告:葛恒军。被告:巩文侠。被告:袁道威。被告:刘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许成虎、袁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许成虎于2013年7月23日向我行借款8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葛恒军、巩文侠、许成虎、陈付彦、袁道威、刘艳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并承担互相联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本金79998.8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8.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成虎辩称,借款属实,因葛恒军贷款没还,我也不能还,葛恒军还完我再还。被告袁道威辩称,让葛恒军和许成虎把钱还上被告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刘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许成虎、陈付彦夫妻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成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24Q11307320179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许成虎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成虎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许成虎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2012年11月13日,被告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23日,被告许成虎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成虎仍有借款本金79999.93元没有偿还,利息还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许成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成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在其与陈付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付彦在向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共同借款,故被告许成虎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成虎、陈付彦偿还借款799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应依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虎、陈付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7999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成虎、陈付彦、葛恒军、巩文侠、袁道威、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