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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磊与谢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谢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法春。被告谢益东。原告王磊与被告谢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谢益东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同年7月8日归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益东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出借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间利息4900元,故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益东归还借款人民币65100元并支付利息24955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按年利率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谢益东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为,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并有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谢益东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8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预扣了4900元利息后将余款交付给被告谢益东,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益东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益东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磊借款人民币651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元,由被告谢益东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