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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元胜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元胜,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再审申请人周元胜因与被申请人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元胜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吴平是务农及与周元胜一直存在煤炭买卖交易为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本案不构成借贷关系而是属于欠款关系采信的是吴平单方编造的记录。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驳回请求的证据不足,二审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吴平提交意见称:吴平和周元胜从2010年开始做煤炭生意,一直到2012年3月才没有做了。拉来的煤炭要过磅,过磅房记录单(以下简称磅单)由周元胜请的驾驶员签字后,吴平、驾驶员、周元胜各持一份,吴平凭磅单与周元胜进行结算。2011年6月30日,吴平和周元胜结账,共欠货款266920元。当时吴平出了欠条,周元胜要求写借条,吴平就撕毁欠条后写了借条。吴平后来把钱给了周元胜,多次要求把条子收回,周元胜一直没给。吴平与周元胜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吴平的职业及其与周元胜一方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并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周元胜以此认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元胜起诉吴平民间借贷,其举示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6月30日吴平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266920元的借条。吴平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基于煤炭买卖关系而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结算清单、多张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吴平提供的磅单记载有运煤时间及吨位,磅单上有运煤的驾驶员签名,时间具有连续性。周元胜对该磅单上驾驶员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自己一方亦持有一份。吴平提交的其持有的磅单上分阶段批注了煤炭汇总数量及货款金额,虽是由吴平批注,但其是根据驾驶员对磅单上签名认可的数量进行算账后得出,且前后阶段累计计算的金额具有延续性。截至磅单记载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止,吴平在磅单上批注共欠货款金额为266920元,与其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显示的金额一致。因此,吴平对其反驳周元胜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周元胜称原判采信吴平单方编造的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元胜作为原告主张民间借贷,一审除举示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一审以周元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请求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周元胜虽申请了一名证人证实其中15万元的借款来源,但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除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借款来源,且仍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借了借款。故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周元胜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元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元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