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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留站与蒋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站,蒋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张留站,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靖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责人刘国新,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899346-3。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留站诉被告蒋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靖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蒋靖强驾驶苏dm971g号轿车沿高速路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寿大道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留站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留站受伤。原告张留站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dm971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留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靖强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张留站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留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能证明原告张留站因该事故受伤。2、苏dm971g号轿车行车证及被告蒋靖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苏dm971g号轿车年检合格,被告蒋靖强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苏dm971g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5、医疗费票据两份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支付医疗费8740.7元(7986.70元+754元),住院35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7、夏邑县城关镇光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房东王连立出具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两份、用人单位夏邑县东昌液化气站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蒋静强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对原告张留站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驾驶员和被告蒋靖强不一致,请法院查明是书写错误还是本案被告蒋靖强不是肇事司机。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后面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其中明确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中显示的椎间盘膨出椎体轻度滑脱,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费用应当扣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精神类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该资质。证据7,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王连立的证明未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明及租赁协议;调查笔录为原告方单方提供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液化气站的证明未能提供该站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其主体���格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工作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误工;该组证据与病历陈述的现住址相矛盾。被告蒋靖强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蒋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留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4,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明事故认定书中蒋静强的“静”系书写错误,应为“靖”;驾驶员和被告蒋靖强系同一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与每日清单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对该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张留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系燃气站工作人员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蒋靖强驾驶苏dm971g号轿车沿高速路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寿大道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留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留站受伤。原告张留站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了医疗费8740.7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张留站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留站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张留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m971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留站自2012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县东昌液化气站工作,且在夏邑县建设路中段神话ktv歌厅对面居��。对原告张留站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740.7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8740.7元(754元+7986.7元)系原告张留站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1050元);三、营养费700元(20元/天×住院35天=700元);四、误工费10224.99元,66.83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66.83元/天)×153天=10224.99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张留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五、护理费2730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张留站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2730元(78元/天×35天),应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原告张留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燃气站工人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张留站1963年3月16日出生,现年52岁,计算20年,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张留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张留站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为宜,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留站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128011.49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留站在与被告蒋靖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留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蒋靖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蒋靖强驾驶肇事车辆苏dm971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留站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天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蒋靖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留站的医疗费8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10490.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站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49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天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留站343.49元(490.7×70%=343.49元)。原告张留站的误工费10224.99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7520.7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站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7520.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天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留站5264.55元(7520.79元×70%=5264.5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留站起诉127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留站对被告蒋靖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靖强负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