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立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立斌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869号罪犯吴立斌。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滨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立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吴立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三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立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立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立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