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87号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龙腾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学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孙丽雪。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水表买卖合同,合同总额3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于2015年2月25日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水表,但被告于2014年12月付款36000元后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水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XSK-I型IC卡水表2000台,合同总金额36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为物流送货;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协议付款,货到付款10%,安装完毕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于2015年2月2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交付并安装,同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总金额36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付款36000元,余款324000元至今未付。故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销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表,被告未全部付清货款,至今尚欠3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沈阳视控达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