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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0时30分许,购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200元的毒品,王某同意贩卖,二人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兰棉厂医院二楼观察室见面。不久,二人见面后,袁某某将200元购毒款给了王某,王某将用卫生纸包裹的2小���塑料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袁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王某身上查获购毒款200元,在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塑料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1号小包净重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小包净重0.18克,从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BIHEE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