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陵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风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敏、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郭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顺通公司与鑫风麒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鑫风麒公司将(新疆)达坂城风电场项目的1.5兆瓦主机设备交由顺通公司运输,运输数量为33台(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运输价格为500公里以内每公里0.8元/吨、500-1000公里以内每公里0.66元/吨、1000-2000公里以内每公里0.64元/吨、2000-3000公里以内每公里0.62元/吨、3000公里以上每公里0.60元/吨;运输里程为西安至达坂城风电场2300公里;1.5兆瓦发电机总成重量为每台45.3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顺通公司需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受益人按鑫风麒公司要求填写,出险后,鑫风麒公司将按估损金额暂扣运输费用,若在出险后6个月内(180天),保险公司未对损失费用全额赔付到账,鑫风麒公司有权直接从应向顺通公司支付的运费或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金额,并不予结算。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顺通公司向鑫风麒公司出具《运输价格确认函》,确认运输里程为西安长武堆场至新疆达坂城堆场里程2300公里;运输价格为每公里0.62元/吨。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将8台1.5兆瓦主机设备自西安长武堆场安全运至新疆达坂城风电场,但另有2台主机设备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毁,据此,鑫风麒公司拒绝向顺通公司支付运费并要求对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进行赔偿,顺通公司则主张鑫风麒公司应支付运输8台主机设备的运费516782.40元及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损失37082.08元。双方因运费结算发生纠纷,顺通公司遂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顺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鑫风麒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鑫风麒公司当庭确认,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但鑫风麒公司与顺通公司当庭均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对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的赔付金额及赔付时间的相关证据。鑫风麒公司提出待该公司获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具体金额后,再就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的赔偿问题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顺通公司与鑫风麒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顺通公司向鑫风麒公司出具《运输价格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顺通公司已将8台1.5兆瓦主机设备自西安长武堆场安全运至新疆达坂城风电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里程2300公里,运输价格每公里0.62元/吨及1.5兆瓦发电机总成每台重量45.3吨计算,鑫风麒公司应向顺通公司支付运输费516782.40元。虽然,本案存在顺通公司承运的另外2台主机设备在运输途中造成损毁的事实,但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鑫风麒公司当庭亦确认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现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且鑫风麒公司当庭提出待该公司获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具体金额后,再就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的赔偿问题另案起诉。因此,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出险后,鑫风麒公司将按估损金额暂扣运输费用,若在出险后6个月内(180天),保险公司未对损失费用全额赔付到账,鑫风麒公司有权直接从应向顺通公司支付的运费或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金额,并不予结算”的约定事项已经排除,鑫风麒公司应对顺通公司承运的8台1.5兆瓦主机设备的运费予以支付。故对顺通公司主张鑫风麒公司支付运费51678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顺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顺通公司承运的10台主机设备,其中有2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毁。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在保险公司未对损失费用全额赔付到账,鑫风麒公司有权直接从应向顺通公司支付的运费或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金额,并不予结算”的约定,在未确认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已获得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况下,鑫风麒公司未向顺通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虽然鑫风麒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现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但由于双方当庭均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对损毁的2台主机设备的赔付金额及何时赔付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无法确认鑫风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或逾期支付运费的期间,因此,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风麒公司赔偿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损失37082.0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鑫风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通公司支付运费516782.40元;二、驳回顺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鑫风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驳回顺通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费516782.40元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顺通公司未将所有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运费。根据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顺通公司运输的10台主机设备是一个整体运输项目,因顺通公司驾驶员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2台主机设备受损,未将所有主机设备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从而导致我公司向第三方违约。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运费,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称,鑫风麒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2台损毁的主机设备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作为货物所有人的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没有损失的。鑫风麒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任何的损失。我公司主张8台已经安全运到目的地的主机设备的运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经就2台受损的主机设备向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定损金额各支付了保险金95万元/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风麒公司是否应当向顺通公司支付8台主机设备的运费。顺通公司为鑫风麒公司承运的10台主机设备,其中8台已经安全运输目的地,2台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根据合同约定,鑫风麒公司可先按估损金额暂扣运费,若在出险后6个月内,保险公司未将损失费用全额赔付到账,鑫风麒公司有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损失金额,并不予结算。但根据查明事实,保险公司已就损坏的2台设备向被保险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估损金额进行了全额赔付。鑫风麒公司虽上诉称因2台设备损坏,致使其对第三方违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具体的损失金额。在保险公司已经对损坏的2台主机设备进行全额赔付的情况下,鑫风麒公司已不具备扣除运费的条件。鑫风麒公司上诉称10台主机设备系一个整体运输项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单台设备的价格计算方法为:运输里程×吨位×单位运费,即可以分别计算出每台设备的运费。因此鑫风麒公司应向顺通公司支付已经安全运到目的地的8台主机设备的运费。鑫风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82元,由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兰审判员 孙 健审判员 马雪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