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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炎松与干XX损害公司财务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炎松,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干玉华,女,汉族,1955年2月18日生。上诉人陈炎松、干玉华因诉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涉嫌毁坏公私财物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诉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炎松、干玉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6月28日,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在不具备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趁原告人外出无人在家时,将其坐落于长江路281号其商住房强行拆除,造成室内经营设备、贵重物品��四万元丢失损毁,被告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行为已构成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2003年7月19日,在其房屋被强拆的情况下,被告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拆迁人的身份骗取其信任,逼迫其签订与私有商住房屋性质、面积不符的拆迁补偿协议,构成了涉嫌合同诈骗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受到刑罚处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陈炎松、干玉华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陈炎松、干玉华的刑事自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陈炎松、干玉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被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强拆的私有商铺房屋坐落于长江路281号,应属玄武区法院一审管辖范围;第二,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了强拆房屋行为并造成近四万元损失,还冒充他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第三,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不具有对本地块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且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审查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城市房屋拆迁中指控单位涉嫌违法犯罪的诉讼请求,并未列入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上诉人陈炎松、干玉华指控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该刑事自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