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光龙与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王光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修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龙。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路建工大厦五楼。负责人不详。上诉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4月3日18时50分左右,张德松驾驶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王光龙发生碰撞,致王光龙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德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张德松被劳务派遣至德邦公司从事货运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审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扬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04元、护理费7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652元,并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04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8040元),被告德邦公司赔偿原告67900.1元(扣除已垫付的7711.9元)。3、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3日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医嘱用药;半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续产生门诊费用合计2674.8元。4、经原审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光龙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人格改变(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由此产生鉴定费3448元。5、原告王光龙系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搬运工作,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原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4.8元,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本次诉讼不能再主张,对此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次医疗费系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新损失,且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审对被告德邦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王光龙系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从事搬运工作,故原审以其他建筑业43916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医嘱中要求休息的六个月加上住院27天,计248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当按照9级伤残的标准计算19年,计130514.8元(34346元/年*19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10000元;5、司法鉴定费3448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审依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次数,酌定3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法证明有需要抚养的人,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1777.6元。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德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101960元(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804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817.6元,因张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德邦公司赔偿原告6981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龙101960元;二、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龙69817.6元;三、驳回原告王光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依法减半收取694元,两次保全费2090元,合计2784元,由原告王光龙负担721元,由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判决后,德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王光龙提供的员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瑕疵;2、王光龙系临时工性质,具体行业不确定,故一审适用行业工资标准错误。据此,原审对王光龙的误工费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德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该公司成立之前,其出具的关于王光龙的《证明》具有瑕疵,不予认可,且王光龙属于临时工性质,无固定收入。经质证,王光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说明该公司虽然于2014年5月27日注册成立,但是其于2014年2月就已经组建;3月对公司的房屋进行装修时,招用王光龙在现场从事搬运工作,每天工资1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王光龙提交的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光龙在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一审根据王光龙在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按照其他建筑行业43916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德邦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作为反证,经审查,该基本信息中载明的股东(发起人)信息栏中的“股东出资信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从另一方面印证该扬州市庭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该公司于2014年2月组建的事实,而公司组建期间招聘工作人员符合常理,故德邦公司仅以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证实其提出的一审误工费认定错误的主张,显然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德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昕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