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喻磊与丁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磊,丁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喻磊。被告:丁吴陈。原告喻磊与被告丁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吴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租房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90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无法找到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吴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0元,并支付利息3,272.8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要求最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吴陈未在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900元,并承诺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丁吴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丁吴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喻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租房需要,缺少资金,今借到喻磊借款人民币30,900元(大写:叁万零玖百圆),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分两部分,一部分为2,700元,已经于2013年2月2日现金支付;另一部分为28,200元,已经于2013年2月2日汇款至房东郑立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现两笔款项均已确认收到,出具此借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喻磊与被告丁吴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丁吴陈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吴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吴陈应归还给原告喻磊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丁吴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