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武秀与陈志霞、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武秀,陈志霞,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金武秀,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陈志霞,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刚,村主任。原告金武秀诉被告陈志霞、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明忠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武秀诉称: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到户后,原告家庭承包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营盘组台子脚的承包地,四至界畔为东抵高根池田,南抵李瑞昌田,西抵聂章龙田,北抵朱光华田。在修建崇遵高速公路临时征用地时,上述部分土地约0.3亩被登记在被告陈志霞名下,并领取了3356.10元补偿款。后经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答复,将上述土地确认给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承包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营盘组台子脚的承包地,四至界畔为东抵高根池田,南抵李瑞昌田,西抵聂章龙田,北抵朱光华田,面积大约350平方米;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征用款3356.1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1300元。被告陈志霞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上述土地属我依法承包,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副本后才知道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以桐娄府行复字(2015)1号答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给原告一事。对该答复我不知情,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以桐娄府行复字(2015)1号《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认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金武秀所有,四至界畔应当以土地承包证(或者土地清册)为准”。被告不服该“答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桐娄府行复字(2015)1号),认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金武秀所有,被告陈志霞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行政机关的处理过程中,权属有待明确,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武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退还原告金武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