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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红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红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罗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浩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义,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朴屯派出所主任科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王红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苏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新信用卡,卡号为40×××2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143.57元(截至2015年6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归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143.57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红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2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未予清偿,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的信用卡透支额本金14778.21元,利息3339.89元,滞纳金3025.47元,共计21143.5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欠款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王红义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778.21元、利息3339.89元、滞纳金3025.47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4778.21元、利息3339.89元、滞纳金3025.47元(截止到2015年6月5日,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红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博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