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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任广义与汤原镇长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义,汤原镇长青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任广义,男,于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原镇长青村委会,住所地汤原镇长青村。代表人叶永鲜,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任广义与被告汤原镇长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任广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告汤原镇长青村委会代表人叶永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日,被告汤原镇长青村(原正阳乡景春村)修建自来水工程,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将自来水工程的一部分即水泵房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商定承包费15000元,泵房建好后由村委会付款。原告按约定建好了泵房,因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在自来水工程完工前辞职,并且被告当时并没有把承包费在村委会入账,村委会也没有出具欠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建泵房款本金1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640.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合计38640.6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建成泵房之后应该知道被告未付工程款,已经长达十余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不应给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原镇人民政府关于景春村拖欠水泵房施工费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兴建了原正阳乡景春村现为汤原镇长青村景春屯井房,建设费用15000元,拖欠至今。证据二,河北省玉田县第二自来水安装工程处与被告汤原镇长青村景春屯(原正阳乡景春村)签订的合同及姚华的书面证明一份,三张施工材料明细共六页。用以证明姚华承建自来水工程不包括泵房建设。证据三,时任村主任兼村支部书记姜元胜出具的书面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因自来水工程承包人姚华不是瓦匠,由姚华另行介绍原告承建泵房,约定总造价15000元由村委会承担。证据四,汤原县汤原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姚华承建的自来水工程不包含泵房,证明泵房的造价款15000元应该由村里支付。证据五,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证人姜元胜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发包泵房工程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当时没有把工程款15000元在村里下账和泵房工程未包含在自来水工程内。证据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证人徐金福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泵房工程在1999年完成之后未下账,工程款15000元未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中原告为被告建设泵房一事无异议,并且该泵房还在使用中;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不应给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对原告建设泵房一事予以认可并且被告从1999年至今一直使用该泵房。所以,本院对原告于1999年末为被告建设泵房一事予以认定,并且该泵房一直持续使用至今;2、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证据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末将泵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且能够证明被告在1999年建设的自来水工程里不包含泵房工程。所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1999年末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至今未付。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两次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9年末,被告汤原镇长青村(原正阳乡景春村)修建自来水工程,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将自来水工程的一部分即水泵房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总承包费15000元,泵房建好后由村委会付款。在原告按双方约定建好泵房后,因时任村书记兼村长姜元胜辞职,并且被告并没有把泵房承包费15000元在村里入账,也没有出具欠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事实上为被告建设了泵房,并且泵房一直使用至今,另被告对原告建设泵房一事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实际受益人理应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泵房的工程款是15000元,并且该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即1999年末足额给付,拖欠至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因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即1999年末至今一直索要欠款,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原告并未丧失诉讼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合同。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原镇长青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拖欠期间利息14593.5元(15000元×5.175‰×188个月,1999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1日、共计188个月、月利率5.175‰),本息合计2959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15000元3.83‰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15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汤原镇长青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