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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9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姚青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姚青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96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青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姚青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卡号×××。被告开卡使用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共计110930.7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青松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0930.74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建设银行提交的起诉状及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姚青松,另建设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姚青松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武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