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玉华、XX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陈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刘玉华,XX,王慧,王飞,王欢,陈涛,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上述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万达孵化器A座122。负责人:满峻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简称长春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华、XX、王慧、王飞、王欢(下简称王家亲属)、陈涛、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吉林长久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下简称包头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5时10分许,陈涛驾驶的蒙B×××××临重型自卸货车(下简称重型自卸车),沿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轩岭街短岭村路段时,遇王长青由东往西横过公路,陈涛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将王长青撞倒,造成王长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涛驾车离开现场。重型自卸车系长久公司购买的商品车,车架号为EA005795、发动机号为1613F115734。吉林长久公司为该车在包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在长春人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商品车交到经销商为止。陈涛是吉林长久公司雇请的司机。王长青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1957年6月22日出生。从2012年3月起在武汉市升承路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工。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王长青与妻子刘玉华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解放街307号附3号。王长青的父母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去世。王长青与刘玉华婚后育有XX、王慧、王飞、王欢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刘玉华为肢体××人,××等级为贰级。法院认定,王长青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5,920元[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800元(15,750元/年×20年×60%÷5)]、丧葬费19,359.60元(依诉请)、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0,279.60元。2014年9月16日,刘玉华、XX、王慧、王飞、王欢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共计418,336元[(550,479.60元-110,000元)×70%+110,000元])。陈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吉林长久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车在包头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长春人保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王家亲属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和陈涛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吉林长久公司申请追加长春人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包头人保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长春人保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王家亲属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一审认为,陈涛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具有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王长青在未确认安全后横过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具有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陈涛负主责,王长青负次责。陈涛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王长青死亡给王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重型自卸车系吉林长久公司购买的商品车,陈涛是吉林长久公司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涛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吉林长久公司承担,陈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长久公司为重型自卸车在包头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包头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家亲属丧葬费19,359.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5,640.40元,合计110,000元。余款410,279.60元(520,279.60元-110,000元)由吉林长久公司承担70%即287,195.72元(410,279.60元×70%),王家亲属自行承担30%即123,083.88元(410,279.60元×30%)。吉林长久公司为重型自卸车在长春人保公司投有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吉林长久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长春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范围内赔偿王家亲属经济损失287,195.72元。王长青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黄陂城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亦均在城镇,王家亲属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家亲属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刘玉华为肢体××人,××等级为贰级,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与王长青租住在城区,其主张按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赔偿指数为60%。长春人保公司和包头人保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包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刘玉华、XX、王慧、王飞、王欢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长春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刘玉华、XX、王慧、王飞、王欢经济损失287,195.72元;三、驳回刘玉华、XX、王慧、王飞、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刘玉华、XX、王慧、王飞、王欢负担750元,吉林长久公司、陈涛负担1,750元。一审宣判后,长春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春人保公司诉称,吉林长久公司与长春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未依保险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其免责,且认定刘玉华为被扶养人,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家亲属对长春人保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王家亲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吉林长久公司和原审被告包头人保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家亲属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其一,2014年7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记有,2014年7月24日5时10分许,我大队值班室接报案,…肇事司机在离现场5KM位置停车报警;2014年7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涛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并刑事拘留;其二,2014年12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涛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判决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此判决已经生效。该证据拟证明涉案的事故发生后,陈涛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的事实。质证时,长春人保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王家亲属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重型自卸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吉林长久公司,并在包头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长春人保公司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陈涛为吉林长久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属其履职行为;3、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陈涛具有逃逸;4、王家亲属称,事故当时陈涛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是,去公安机关自首,以避免被人殴打;5、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吉林长久公司为重型自卸车在长春人保公司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3、陈涛的准驾车型为A2;4、《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陈涛所驾车操作不当,将王长青撞倒,造成王长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涛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陈涛负主责,王长青负次责;5、《劳动合同》中的内容有,甲方(用人单位)为武汉市升承路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王长青,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乙方从事泥工;6、《租房合同》的内容有,王长青在长轩岭镇解放大道307号附3号租房,并有所在社区和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印章证明;7、《××人证》记有,姓名刘玉华,××类别为肢体××,××等级为二级,批准机关为武汉市××人联合会,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8、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王长青与刘玉华为夫妻,其有长女XX、二女王慧、儿子王飞、三女王欢;王长青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9、一审法院2014年9月30日于看守所对陈涛的调查笔录记载有,陈涛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我没有赔偿,我家人与伤者协商。我是蓬莱德联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到南京送车,吉林长久物流请我到该公司送车东西”;10、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10月29日的有,王家亲属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租房合同》、《××人证》及其与王长青亲属关系证明等,质证时,长春人保公司陈述“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涛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没有抢救伤员。劳动能力证明和××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吉林长久公司陈述“(陈涛)是我们聘请的司机。现在黄陂的看守所”;2015年1月23日的有,吉林长久公司提交商业保险单、保险协议、投保情况说明,质证时,长春人保公司陈述“这是一个框架协议,保险合同应该以具体保险单为主”。本院认为,受聘于吉林长久公司的陈涛,因履职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王长青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陈涛负主责,王长青负次责。重型自卸车在包头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长春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陈涛有否逃离事实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为被保险人或驾车人逃离,而非离开。对“逃离”与“离开”,就词义范围,“离开”大于“逃离”;就价值取向,“离开”未分善恶属中性,“逃离”则含有恶意;就主观心态,“离开”主观上可以是被动或不愿的心态,“逃离”主观上则具有主动或希望的心态。故此,“离开”不等于“逃离”。涉案事故后,对陈涛离开现场的事实,由于《事故认定书》和“抓获经过”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其为逃离,而是在距现场5KM的位置停车报警。将陈涛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解释为,避免麻烦以利报警而非逃避责任的承担,更符合常人对此行为的一般理解,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所约定的“逃离”情形,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陈涛具有逃离现场事实的主张,长春人保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长春人保公司一审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陈涛存在逃离现场的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长春人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其免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玉华属否被扶养人的问题。王长青的妻子刘玉华,由于经专业机构评定为肢体的二级××,且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认定刘玉华为王长青的被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款“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长春人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玉华为被扶养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长春人保公司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家亲属让其担责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