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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被告人易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在金惠文(已判刑)的指使下,纠集殷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殷某等人又纠集韩某并由其又纠集巩某、马车(均已判刑)至常熟市辛庄镇欧雅咖啡厅,持钢管、刀具将被害人陆某、晏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晏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陆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因金惠文与被害人陆某有债务纠纷,在金惠文(已判刑)的授意下,纠集殷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殷某等人又纠集韩某(已判刑)并由其又纠集巩某、马某(均已判刑)至常熟市辛庄镇欧雅咖啡厅,持钢管、刀具将被害人陆某、晏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晏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陆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9时许,民警在安徽省固始县魏庙新村附近将被告人易某抓获,被告人易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陆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晏某、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韩某、刘某、巩某、马某、陈某、方某、张某、王某、丁某、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婉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