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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被告高洪国、董久森、谢英波、董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高洪国,董久森,谢英波,董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407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被告高洪国被告董久森被告谢英波被告董文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被告高洪国、董久森、谢英波、董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永胜,被告董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国、董久森、谢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洪国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8.5万元,担保人董久森、谢英波,贷款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高洪国于2012年2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4.9万元,担保人董文华,贷款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洪国、董久森、谢英波、董文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文华辩称:对于农信保借字2012第1109号借款中涉及的49000元借款是我担保,但这笔钱是高洪国花的,我不同意还钱,我现在也没钱。对于高洪国借款,董久森、谢英波担保的这笔贷款,我不清楚。被告高洪国、董久森、谢英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洪国于2012年12月6日由被告董久森、谢英波担保在原告处贷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0.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高洪国于2012年3月13日由被告董文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此笔借款,被告高洪国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2300元,2014年3月10日偿还利息8386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金48999.9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洪国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董久森、谢英波、董文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其各自担保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久森、谢英波对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久森、谢英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洪国追偿。三、被告高洪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借款本金48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686元)。四、被告董文华对判决第三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洪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高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