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1月10日因聚众斗殴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汽车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海市杜桥镇中心路29号前路段时,与邹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邹某的车辆再碰撞叶某的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邹某、叶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6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证人邹某、彭某、林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