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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碎铺与卢阿有、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碎铺,卢阿有,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王碎铺。被告:卢阿有。委托代理人:陈渭铭。被告:陈建华。原告王碎铺与被告卢阿有、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碎铺、被告卢阿有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渭铭、被告陈建华、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碎铺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卢阿有因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12月30日归还。随后被告卢阿有诸多借口(等两天或下星期或月底)拖欠借款。2015年2月10日在被告卢阿有家催讨50000元借款时,被告卢阿有以同样的借口拖欠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卢阿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分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碎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卢阿有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陈建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卢阿有答辩称:答辩人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其是向王金童借的,且于2014年6月11日实际仅收到借款42500元。2分利息不符合事实,事实是高利倒款,利息每万元每天50元,每十天付一次利息2500元。答辩人已经陆续支付利息共计50000元。其中答辩人女儿通过银行柜台机转账支付王金童利息,两次都是5000元,证据无法提供,其他都是现金交付。如果原告主张利息是月息2分,那已付款项就按月息2分折算利息后,多出来的钱抵作本金。被告卢阿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是高利倒款,利息是每万元每日50元。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陈建华的父亲,与被告卢阿有是十几年的朋友,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卢阿有向证人借款,证人没有钱,就帮忙问邻居借款,最后是向证人媳妇的堂兄弟王金童借款50000元,利息原来是说每万元每天60元,后来证人帮忙讲下来是每万元每天50元。对被告卢阿有支付过多少利息不清楚。被告卢阿有先把借条带过去,过几天把钱给卢阿有,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先扣除。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实际仅收到借款42500元。被告陈建华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被告卢阿有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王金童借款,利息是每万元每天50元,让答辩人给被告卢阿有担保。被告陈建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阿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是真的,但其是向王金童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华对证据1认为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卢阿有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向王金童借款,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上“王碎铺”的名字是假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卢阿有、陈建华对借条上其签名及指印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卢阿有借款,由被告陈建华提供保证的事实。该借条由原告持有,且借条出借人的位置填写为“王碎铺”,可以证明出借人为原告王碎铺。对被告卢阿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证人陈某说的利息每万元每天50元、60元不事实,双方是按照正常方式借款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建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被告卢阿有庭后提供,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人对双方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清楚,而其所证明的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的事实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卢阿有向原告王碎铺要求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卢阿有、陈建华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条载明“利息2分”。2014年6月11日,被告卢阿有收到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425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卢阿有支付的利息4、5千元左右。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档次基准年利率为6%,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卢阿有欠原告王碎铺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卢阿有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实际转账交付借款42500元,且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系在借条出具后向被告卢阿有现金交付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发生额为42500元。对利息约定及付款情况,俩被告辩称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以及被告卢阿有辩称已支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取利息四、五千元,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在原告自认范围内将被告卢阿有已付利息数额确定为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卢阿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对其中本金42500元及余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阿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阿有应偿付原告王碎铺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阿有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碎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王碎铺负担179.5元,被告卢阿有、陈建华负担4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