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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维与陈源贵、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维,陈源贵,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江维,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高泽民,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源贵,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财政所。法定代表人陈兴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5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学军。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维与被告陈源贵、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李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许卉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民、被告陈源贵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维诉称:2013年12月20日20时45分,被告陈源贵驾驶赣CF11**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463km+550m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因未及时发现前方停止的车辆,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致使与停在前方超车道的原告所有的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源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交警大队查明赣CF1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85837.24元;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450000元;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源贵辩称:被告陈源贵向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车辆经营权,被告陈源贵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源贵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车辆驾驶员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要求原告及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合格证,该要求的依据是相应的保险条文。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作出赔偿。如未提供三证,拒绝赔偿商业险。二、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陈源贵代理人的意见。三、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赣CF11**是半挂牵引车,其后面的赣C58**挂号挂车的所有人及承保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该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5837.24元,要求扣除残值的作价金额800元。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没有提供主张停运损失的鉴定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公司与本案投保人成强汽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款范围。六、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江维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陈源贵、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江维身份证复印件1份、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2、陈源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企业信息1份、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企业信息1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车辆停在超车道上,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闪灯示警,原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有异议,同被告陈源贵异议理由一致。另发生交通事故时赣CF11**半挂牵引车后面还牵有一辆赣C58**挂号挂车,该挂车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实车辆损失费85837.24元。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应当扣除残值800元。5、道路运输许可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份、客车年度审验登记表1份、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期限届满延续经营申请表1份、省际班车通行牌1份、客运经营许可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被告陈源贵对道路运输许可证无异议;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车辆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无异议;客车年度审验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无车牌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期限届满延续经营申请表无异议,但不代表发了证;省际班车通行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客运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经营并没有许可证。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故原告不能主张赔偿。其余均同意被告陈源贵的质证意见。6、驾驶证1份、客运从业资格证1份,拟证实驾驶贵DB19**号客车的驾驶员曹继凯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贵DB19**号客车独立享有车辆处置权。被告陈源贵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事故发生时是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不是原告在经营。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同意被告陈源贵的质证意见。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2013年12月20日,而该车辆在2014年1月1日就开始营运了,说明该事故车辆没停运损失。8、2013年9月-11月事故车辆营运收入,拟证实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损失是450000元。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一、原告应提供原件;二、证据上盖红章的单位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三、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同意被告陈源贵的质证意见。另原告要证明其停运损失,应做相应的司法鉴定,否则不能予以证明。9、2014年1-2月同类车辆营运收入,拟证实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损失是450000元。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运收入不能类推。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辆修理证明1份,拟证实事故车辆的修理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15日,但因未付修理费而一直未领出。被告陈源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辆未领出是因为原告未支付修理费,不能因此由被告来承担;修理时间一般不会超过十天,故对修理时间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同意被告陈源贵的质证意见。另原告车辆未取出,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源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江维、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陈源贵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保险2份,驾驶证拟证实被告陈源贵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拟证实车辆检验合格,可以合法上路行驶;保险单拟证实事故车辆赣CF11**的保险情况。原告江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江维、被告陈源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发送保险单签收单1份、保险条款2页,拟证实有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成强汽运公司作了说明,成强汽运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江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源贵对强制保险投保单、签收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源贵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20时45分,被告陈源贵驾驶赣CF11**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463km+550m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因未及时发现前方停止的车辆,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致使与停在前方超车道的曹继凯驾驶的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继而致使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的车辆追尾,造成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经怀新大队第43151352013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源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定损为85837.24元,扣除剩余残值800元,实际损失为85037.24元。原告主张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3日进入鹤城区顺鑫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4月15日修理好,但因未支付车辆修理费而一直被扣于修理厂,被告陈源贵、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均认为该修理时间过长,修理期应为10天,且车辆修理好后的营运损失系原告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营运客车,实际为原告江维所有。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系赣CF11**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主张被告陈源贵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源贵表示其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虽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陈源贵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为赣CF11**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源贵驾驶机动车的不当交通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而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及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者陈源贵予以赔偿。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虽系赣CF11**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源贵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赣CF11**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陈源贵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贵DB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定损为85837.24元,扣除剩余残值800元,实际损失为85037.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3037.2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00元/天。对于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原告提出车辆维修时间为114天的证据不足以采信,而被告虽认为维修时间为1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考虑维修时间为30天。对于原告超出维修时间所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000元(1000元/天×30天),根据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成强汽运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该停运损失30000元应由被告陈源贵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维车辆损失85037.2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源贵赔偿原告江维停运损失3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原告江维承担6597元,被告陈源贵承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阔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