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柯峥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柯峥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建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上卿,女。被告柯峥琳,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峥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柯峥琳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905.50元;2、被告柯峥琳支付滞纳金(以2,90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上卿,被告柯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柯峥琳拖欠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905.50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峥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905.50元;二、驳回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柯峥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