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美俊与李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俊,李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05号原告王美俊,女,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万吉旅馆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昊,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美俊诉被告李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俊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俊诉称,2015年3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昊驾驶的辽A×××××号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时,将原告王美俊撞伤,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5天。出院后病休在家,该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李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98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条件下,予以赔付。原告已满65周岁,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另,经我公司查勘询问,其现无工作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10分,被告李昊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时,与原告王美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美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膝部外伤、右腕部外伤。原告王美俊住院8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王美俊共计休息58天。原告王美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6,312.04元。另,原告王美俊系沈阳市铁西区万吉旅馆工作人员。另,原告王美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5,300元、购买拐杖、轮椅、座便器共支付698元。另查明,被告李昊系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昊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美俊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王美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美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王美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昊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王美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王美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王美俊主张的医疗费56,312.0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85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王美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王美俊住院期间未要求加强营养,且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王美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王美俊误工143天(85天+58天)。原告王美俊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王美俊主张的误工费为13,762.48元(35,128元/年÷365天×143天)。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美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王美俊主张的护理费15,3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王美俊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美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王美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王美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698元予以支持。8、复印费。原告王美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王美俊主张的复印费3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昊赔偿原告王美俊医疗费56,312.04元;二、被告李昊赔偿原告王美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三、被告李昊赔偿原告王美俊误工费13,762.48元;四、被告李昊赔偿原告王美俊护理费15,300元;五、被告李昊赔偿原告王美俊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李昊赔偿原告王美俊伤残辅助器具费69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俊。六、被告李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俊复印费3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李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